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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广州股权投资市场规范发展的暂行办法0-【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5 20:41:02 阅读: 来源:毛呢厂家

《关于促进广州市股权投资市场发展的意见》作为《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民营经济的实施意见》(穗字〔2010〕15号)的配套文件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吸引股权投资机构落户广州,加快我市股权投资市场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为加大政策支持力度,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吸引更多股权投资机构集聚,加快推进我市股权投资市场发展,根据《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印发广州区域金融中心建设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穗府〔2011〕8号)、《关于加快建设广州区域金融中心的实施意见》(穗府办〔2011〕2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股权投资类企业的设立条件

(一)股权投资类企业包括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对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进行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投资企业的企业。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投资基金”或“投资基金管理”。符合规定的已设立股权投资类企业,市工商局可依申请批准变更登记。

1.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认缴的出资数额)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下同),首期到位资金应不低于5000万元。股东或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单个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应不低于200万元。

2.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万元;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缴付的出资数额应不低于100万元。

(三)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具有至少3名具备下列条件的中高级管理人员:

1.有5年以上从事投资或投资管理业务经历;

2.有2年以上中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在最近5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记录及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本暂行办法所称中级管理人员是指担任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四)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人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五)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为利用自有资金或受委托管理的资金进行投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

(六)公司制、合伙制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并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明确。

(七)股权投资企业应与有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资金实行第三方托管,以确保投资者资产的安全。

(八)在工商注册登记中使用“基金”字样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到相关职能部门备案。其中,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政府确定的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在省政府出台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之前,暂在市金融办备案。申请备案企业按照市金融办提供的清单提交备案资料,市金融办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在市金融办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办结备案手续。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备案手续。

二、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管理登记

(一)市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管理登记服务工作。市金融办为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出具内外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和注销,以及股权、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确认意见,并实行备案管理;市工商局负责根据市金融办出具的确认意见,办理内外资公司制、合伙制的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市外经贸局负责根据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及市金融办出具的确认意见,办理公司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穗投资的审批工作。

(二)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设立条件和程序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他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注册设立条件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禁止任何形式的隐名股东、隐名合伙人,所有投资者均应以货币形式并以本人名义出资。境外投资者出资的,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需提交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投资证明文件。境内投资者应以人民币出资。

(四)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可作为股权投资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

三、加大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支持力度

(一)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新设立并按规定备案的股权投资类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

1.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累计实到资本达5亿元的,奖励500万元;累计实到资本达15亿元的,奖励1000万元;累计实到资本30亿元及以上的,奖励1500万元。单笔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

2.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根据合伙企业当年实际管理资金的规模,给予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一次性落户奖励:资金达到10亿元的,奖励500万元;资金达到30亿元的,奖励1000万元;资金50亿元及以上的,奖励1500万元。单笔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公司制的股权投资企业委托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运作的,参照本条款规定,按照当年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金额给予受托管理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一次性落户奖励。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我市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增资扩股时的新增注册资本金或新增管理资金规模达到上述规定的,参照新设企业给予奖励。

(二)享受落户奖励的股权投资企业在5年内迁离广州的,退回已获得的奖励资金。

(三)本暂行办法中涉及的有关奖励补贴经费,纳入市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按该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税收政策

(一)税务部门应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已实行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实施最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合伙制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应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三)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从所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法人合伙人的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四)非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达24个月以上,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时间满24个月的当年度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五、鼓励设立各类专业化的大型股权投资机构

(一)财政出资设立股权投资引导基金,为设立各类股权投资机构提供支撑。

(二)鼓励和支持各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投资在我市设立的各类专业化大型股权投资基金。

(三)鼓励整合国有资源,设立国有股权投资基金。

(四)鼓励有关金融机构、企业集团合作,设立从事区域开发的股权投资基金。

(五)鼓励设立其他投资战略性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的股权投资基金。

六、促进股权投资机构的集聚

(一)市有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服务,形成有利于股权投资机构集聚和健康有序发展的市场环境。

(二)积极推动在我市金融商务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区域建立股权投资机构集聚园区,发挥聚集效应,吸引国内外大型股权投资类企业入驻。股权投资产业园区应设立相应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服务平台,为落户的股权投资类企业提供全方位“一站式”办公服务和项目对接支持等服务。

(三)设立场外交易市场,促进股权投资市场发展,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进场交易。

(四)支持科技金融发展,搭建股权投资机构与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的对接平台,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每年或每半年定期公布我市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的名录。

(五)支持开展股权投资专业培训交流活动,推动股权投资类企业与我市企业开展交流合作,增强我市股权投资市场的影响力。

七、推动股权投资市场的规范健康发展

(一)市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制订和落实鼓励股权投资市场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由市金融办负责统筹协调。

(二)规范发展股权投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方面的作用。

(三)积极引入专业的股权投资评级机构,推动股权投资行业评估体系的建立,引导股权投资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不应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收益,并应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

(五)市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股权投资类企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及处置工作,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基金名义进行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

八、其他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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